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係「美泰」泰式商店(設高雄縣岡山北路161號之1,下稱美泰商店)負責人,甲00000000000000(泰籍人士,綽號 娜娜 ,下稱中譯名:乙○○,現滯留國外,本院另行審結)則係辛○○聘僱之泰國籍員工,渠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辛○○與乙○○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
5、6月間起,由辛○○出資,乙○○利用其熟識泰語、易與泰國籍來台工作之勞工(下稱 泰勞 )溝通之能力,吸引泰勞前來借錢,渠二人趁泰勞CHAIBANDITWIRAYUT(下稱中譯名:壬○)、WIANNOKKANHA(下稱中譯名:丙○)、ANTHAPANYAKHAMPHONG(下稱中譯名:庚○)、KHOKCHAWAPHAETHONG(下稱中譯名:丁○)、SUWWANHANCHINDA(下稱中譯名:戊○)及CHONMSRIJUTAMAS(下稱中譯名:己○○)等人急需金錢花用或寄回泰國充作家用,竟連續貸以金錢,要求渠等質押居留證、金融卡及簽發無書寫面額之本票,並按月以借款金額之15%至20%不等計算利息,若未能如期支付,並將利息併入本金計息,而從中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辛○○與乙○○另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間某日起,由辛○○連續提供前揭美泰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乙○○另提供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接受前揭泰勞等簽賭,連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泰勞,參與臺灣「大、 小樂透 彩」賭博。該「大、小樂透彩」賭博係以「二星」及「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支為新台幣(下同)50元或100元。如每支50元,簽中大樂透「二星」可獲取之彩金2,500元,簽中小樂透「二星」可獲取2,000元,如簽中大樂透「三星」可獲取彩金25,000元,簽中小樂透「三星」可獲取彩金20,000元;如每支100元,則上開彩金金額均乘以2倍。而未簽中者,賭客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辛○○所有,而與之對賭。辛○○及乙○○並將賭客上開簽注,另轉向住於台中名為「 劉漢壽 」之組頭簽注,而實際賺取簽注金額10%之佣金。
㈢辛○○與乙○○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義務,竟
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93年1月份起,由辛○○先出資匯款至乙○○所開設之帳戶內,乙○○則聯繫其泰國之親戚做為匯款至泰國之聯絡人,並在台與泰勞接洽及辦理泰勞匯款至泰國之業務。乙○○在收受泰勞等要求匯款回泰國之新台幣現款後,即聯絡其泰國之親戚將等值款項泰幣依匯款人之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內,辛○○則每筆抽取佣金
200元,以此模式進行地下匯兌以賺取佣金。嗣前揭壬○等泰勞所服務之公司察覺泰勞有簽注樂透彩及借貸高額利息之款項等情事,致領薪無法正常,而報請警方偵辦,始於93年11月18日下午3時14分,為警持搜索票在前揭美泰商店內查獲,並扣得匯款簿、借款記事本、簽賭樂透記事本、泰國人民個人記事本、借據帳冊、簽賭樂透彩簽單、借款簽賭記事本、匯款單、簽單(品名、數量等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及借款質押金融卡10枚、借款質押居留證(含影本)及本票共計96份、支付命令正本5份、新台幣16萬元、泰幣57,850元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㈡經查,共同被告乙○○已於94年10月8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
場出國前往曼谷,且查無其返國後國外住址,而所在不明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11月22日函及隨函所附相關外僑入出境資料1份、入出境登記表2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1月18日境信彤字第09410352230號函及隨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41至50頁、第79頁),是共同被告乙○○既已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又共同被告乙○○於93年11月18日下午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因已夜間而未經警進行詢問,其於翌日即93年11月19日上午經警詢問陳述時,尚未與外界接觸,所受之干擾及所考慮之因素較少,且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自清楚深刻,並有翻譯人員全程在場陪同,且係出於乙○○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員警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供,有乙○○於93年11月18日、19日之第1、2次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4頁),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乙○○於警詢中,員警並不能命其具結,是辯護人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未經具結為由,而認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至於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就有關於被告辛○○部分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證據能力。㈠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
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㈡經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均係具公務員身分之司法警察本於法定職務所製作,具例行性,且可信性極高,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丁○、戊○、己○○、庚○、壬○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丁○、戊○、己○○、庚○、壬○於警詢中之陳
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傳聞證據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重利、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之前雖曾僱用乙○○幫忙賣電話卡,但後來她就自己經營「美泰」泰式商店,伊並未再僱用乙○○或與其共同經營,伊與乙○○並無犯意之聯絡。伊於警詢不利於己之陳述,係伊誤以為友人乙○○遭人檢舉為外籍新娘,違法無照營業,才自稱係乙○○之僱主及該商店登記之負責人。又乙○○僅係蒐集其朋友要匯的款項,透過銀行匯款,並未違反銀行法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高雄縣○○鎮○○○路
○○○號之1美泰泰式商店負責人是我本人,乙○○是我的雇員,美泰泰式商店有經營放款、匯兌。美泰泰式商店是從92年5、6月間開始經營放款、匯兌業務,我有授意乙○○經營放款、匯兌業務。我經營放款業務月息15%,借款對象是泰籍勞工,有質押居留證、健保卡影本、提款卡正本,並簽立本票,我曾經貸款給泰勞丙○、哈維、丁○、己○○、戊○、庚○等6人。我從93年1月開始經營幫人匯兌業務,我預先放置一筆款項於乙○○泰國之帳戶內,如果泰勞有需要,就先用電話聯繫乙○○之親戚,先依據泰勞指定之帳戶匯錢進去,我再不定期將款項從中國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匯入泰國乙○○的帳戶,每次都匯10、20萬元。地下樂透是乙○○向台中一位劉漢壽下注,乙○○收取簽牌金額10%佣金。警方查扣之匯款簿、借款記事本、簽賭台灣樂透彩及泰國樂透彩記事本、借據帳冊、簽賭樂透彩簽單、借款簽賭記事本、匯款單、借款單、簽單、支付命令正本等物均是我所有。另新台幣16萬元及泰幣57,850銖是泰籍勞工託我匯款的錢等語甚詳(見警卷第6至9頁),並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陳述:我有借錢給丙○、壬○、丁○、己○○、戊○、庚○,是他們打電話給我,說要買台灣地下樂透彩,但是他們沒有錢,叫我先代墊。我借錢給他們是月息15%計算,依台灣大小樂透開獎,中2星,大樂透是50元中2,500元,小樂透視50元中2,000元,如中3星,大樂透是50元中2,500元,小樂透是50元中2,000元。警方查扣之經營地下匯兌、樂透彩簽賭、借款帳單均為我所書寫。我放款借貸與他人已經有
1年多,對象都是泰勞。月息15%,到期未還,會將利息計入本金後再計息。泰勞如果來借款,會影印他們的居留證作質押並簽立本票。我只是員工,負責記帳、接洽、紀錄、作帳,賺的錢都給老闆。經營地下樂透大概有1年了,有時候是店裡下單,有時是打電話下單。客人簽賭100元,我們會抽10元佣金。估價單是昨天客人剛來簽樂透彩的號碼及金額,我們會將複寫的給客人,另帳冊內所記載的數字,是昨天客人所簽的牌跟總金額。我已經有放一筆錢在泰國我親戚的戶頭,如果有泰勞要匯錢回泰國,他們會將匯款金額交給我,我再叫我泰國的親戚,在泰國以提款機轉帳至匯款人指定之帳戶,我收取200元佣金。我每個月獲利20,000元,獲利都是交給辛○○等語詳確(見警卷第10至13頁)。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我第一次向乙○○(即娜娜)借新
台幣4,000元,1個月1期,到期需還4,800元(即月息20%),如未還款,再以4,800元為本金計息。我有向乙○○購買電話卡、簽台灣地下樂透彩,所以才會向乙○○借錢。我有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簽賭。大、小樂透每注100元,如中2碼,大樂透可得5,000元、小樂透可得4,000元,如中3碼,大樂透可得50,000元,小樂透可得40,000元。乙○○式每月10日領薪當天,由1名男子駕駛XC-2241號自用小客車載她來公司收利息及簽賭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我於93年(即西元2004年)1月初左右向乙○○借錢。我有一次向他借2,000元,1個月1期,到期需還2,300元(即月息15%),如未還款,再以2,300元為本金計息。我有向乙○○購買電話卡、簽台灣地下樂透彩。因為我剛來時沒有錢,才會向乙○○借錢。我於93年3月初開始,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簽賭。大、小樂透每注100元,如中2碼,大樂透可得5,000元、小樂透可得4,000元,如中3碼,大樂透可得50,000元,小樂透可得40,000元。乙○○式每月10日領薪當天,由1名男子駕駛XC-2241號自用小客車載她來公司收利息及簽賭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證人戊○於警詢中陳述:我於93年1月初左右向乙○○借錢,我是將公司薪資入帳帳戶提款卡抵押在她那邊。我向她借2,00
0元,1個月1期,到期需還2,300元(即月息15%,如未還款,再以2,300元為本金計息。我有向乙○○購買電話卡、簽台灣地下樂透彩。我於93年3月初開始,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簽賭。大、小樂透每注100元,如中2碼,大樂透可得5,000元、小樂透可得4,000元,如中3碼,大樂透可得50,000元,小樂透可得40,000元。乙○○式每月10日領薪當天,由1名男子駕駛XC-2241號自用小客車載她來公司收利息及簽賭款項等語(見警卷第21、22頁);證人己○○於警詢中陳述:我於93年8月初左右向乙○○借錢,她有影印我的居留證並要求我簽名捺印。我向她借過2次,第一次借2,000元,1個月1期,到期需還2.300元(即月息15%)。另一次借8,000元,1個月1期,到期需還9,200元(即月息15%),如未還款,再以9,200元為本金計息。我有向乙○○購買電話卡、簽台灣地下樂透彩。我於93年3月初開始,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簽賭。大、小樂透每注100元,如中2碼,大樂透可得5,000元、小樂透可得4,000元,如中3碼,大樂透可得50,000元,小樂透可得40,000元。乙○○式每月10日領薪當天,由1名男子駕駛XC-2241號自用小客車載她來公司收利息及簽賭款項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證人庚○於警詢中陳述:我於93年初左右向乙○○借錢,1個月1期,月息15%,如到期未還款,利息計入本金重複計息。我現欠他20,000元,其中5,000元借現金,另15,000元是簽賭及購買電話卡所欠。我有向乙○○購買電話卡、簽台灣地下樂透彩。我於93年3月初開始,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簽賭。大、小樂透每注100元,如中2碼,大樂透可得5,000元、小樂透可得4,000元,如中3碼,大樂透可得50,000元,小樂透可得40,000元。乙○○式每月10日領薪當天,由1名男子駕駛XC-2241號自用小客車載她來公司收利息及簽賭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證人壬○於警詢中陳述:剛開始我向乙○○借10,000元,1個月1期,到期需還12,000元(即月息20%),如未還款,再以12,000元為本金計息。我有向乙○○購買電話卡、簽台灣地下樂透彩。我於92年7月初開始,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簽賭。大、小樂透每注100元,如中2碼,大樂透可得5,000元、小樂透可得4,000元,如中3碼,大樂透可得50,000元,小樂透可得40,000元。乙○○式每月10日領薪當天,由1名男子駕駛XC-2241號自用小客車載她來公司收利息及簽賭款項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5、26頁)。
㈢再者,於93年11月18日下午3時14分,經警持搜索票於高雄
縣○○鎮○○○路161之1號之美泰泰式商店內,查扣得匯款簿、借款記事本、簽賭樂透記事本、泰國人民個人記事本、借據帳冊、簽賭樂透彩簽單、借款簽賭記事本、匯款單、簽單(品名、數量等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及新台幣16萬元、泰幣57,850元、借款質押金融卡10枚、借款質押居留證(含影本)及本票共計96份、支付命令正本5份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7幀(見警一卷第1、2、4、5頁、第233至241頁)。此外,復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11月22日中岡文字第159號函及隨函所附乙○○交易明細表(即存款資料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見偵一卷第15頁)、己○○、康明、丙○、戊○、丁○、壬○指認乙○○及詢問資料(見警一卷第27至44頁)、壬○欠帳資料影本(見警一卷第45至61頁)、地下樂透彩簽賭資料(警一卷第62至64頁)、帳冊影本(警一卷第65至13
7頁)、借款質押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8至232頁),事證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伊之前雖曾僱用乙○○幫忙賣電話卡,但後來
她就自己經營「美泰」泰式商店,伊並未再僱用乙○○或與其共同經營,伊與乙○○並無犯意之聯絡。伊於警詢不利於己之陳述,係伊誤以為友人乙○○遭人檢舉為外籍新娘,違法無照營業,才自稱係乙○○之僱主及該商店登記之負責人。又乙○○僅係蒐集其朋友要匯的款項,透過銀行匯款,並未違反銀行法云云。然查:
1、高雄縣○○鎮○○○路○○○號之1美泰泰式商店負責人是被告本人,乙○○是被告的雇員,美泰泰式商店有經營放款、匯兌業務,被告有授意乙○○經營放款、匯兌業務,並有貸款給泰勞丙○、哈維、丁○、己○○、戊○、庚○等6人。被告並從93年1月開始經營幫人匯兌業務,而由被告預先放置一筆款項於乙○○泰國之帳戶內,如果泰勞有需要,就先用電話聯繫乙○○之親戚,先依據泰勞指定之帳戶匯錢進去,被告再不定期將款項從中國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匯入泰國乙○○的帳戶,每次都匯10、20萬元。另警方查扣之匯款簿、借款記事本、簽賭台灣樂透彩及泰國樂透彩記事本、借據帳冊、簽賭樂透彩簽單、借款簽賭記事本、匯款單、借款單、簽單、支付命令正本等物均是被告所有,至扣案新台幣16萬元及泰幣57,850銖是泰籍勞工託被告匯款的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甚詳在卷(見警卷第6至8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陳述:我有借錢給丙○、壬○、丁○、己○○、戊○、庚○,他們打電話給我,說要買台灣地下樂透彩。經營地下樂透大概有1年了,有時候是店裡下單,有時是打電話下單,客人簽賭100元,我們會抽10元佣金。我只是員工,負責記帳、接洽、紀錄、作帳,賺的錢都給老闆。我已經有放一筆錢在泰國我親戚的戶頭,如果有泰勞要匯錢回泰國,他們會將匯款金額交給我,我再叫我泰國的親戚,在泰國以提款機轉帳至匯款人指定之帳戶,我收取200元佣金。
我每個月獲利20,000元,獲利都是交給辛○○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又被告、乙○○於經警詢問時,均業經警員告知渠等所涉犯之罪名為「重利」、「賭博」、「銀行法」等罪名,顯非違法打工或無照營業,被告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再者,被告與乙○○並無冤仇之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反面),乙○○亦乏攀誣被告於罪之動機,是被告所辯:伊於警詢不利於己之陳述,係伊誤以為友人乙○○遭人檢舉為外籍新娘,違法無照營業,才自稱係乙○○之僱主及該商店登記之負責人云云,顯為臨訟畏罪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已坦承:美泰泰式商店係設於高雄縣岡山北路161之1號,以伊名義當繳稅的義務人,上開美泰泰式商店是伊出面與房東簽約,合約上承租人是伊等情(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若果如被告上開所辯:乙○○已自己經營「美泰」泰式商店,並未再僱用乙○○或與其共同經營云云,則乙○○所經營之美泰泰式商店,何以由被告出面與房東承租,以被告為承租人,更以被告為繳稅義務人?又證人丁○、丙○、庚○、戊○、己○○、壬○於警詢中均證稱:乙○○於每月10號由「乙名男子駕駛XC-2241號自用小客車」載她來公司前收款等語(見警卷第15至28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被告之妻 曾炎珠 所有,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1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在使用,每月10日都會載乙○○去跟泰勞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若果如被告上開所辯:乙○○已自己經營「美泰」泰式商店,並未再僱用乙○○或與其共同經營,伊與乙○○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則被告何需「每月」10日均開車搭載乙○○前往泰勞所在公司收款?再者,經本院審視乙○○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其帳戶內自93年1月6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日止,有10萬至48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兌資料數筆,乙○○為一泰籍女子,嫁至台灣非久,且尚須受僱於他人領薪,豈有龐大資金可供貸給泰勞及進行匯兌業務?此外,員警於高雄縣○○鎮○○○路161之1號之美泰泰式商店內查獲本案時,並扣得支付命令正本、借款記事本、借款帳冊、借款質押金融卡、居留證及本票等物,而上開支付命令正本上所載債權人均係「辛○○」,有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0頁上面照片、第241頁),況被告更於93年11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請求返還「借款記事本」、「借款帳冊」、「質押之金融卡、居留證及本票」、「客戶委託被告代匯款之新台幣16萬元」、「供客戶兌換之用之泰幣」等扣押物,被告並於該書狀理由中載及扣押之借款記事本上有載一些客戶賒欠之事實,該等客戶於次月領薪後會向「被告」(即辛○○)清償及「被告」須返還質押之居留證、本票等物給借款之人等情,有被告於93年11月25日簽名捺印之刑事返還扣押物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聲他字第1622號偵查卷即偵三卷第1至3頁),是被告有僱用乙○○,意圖營利,基於重利、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貸放款項收取重利、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從事非法匯兌業務等情,實屬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乙○○已自己經營「美泰」泰式商店,並未再僱用乙○○或與其共同經營,伊與乙○○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悖,而不足採信。
3、至被告另辯稱:乙○○僅係蒐集其朋友要匯的款項,透過銀行匯款,並未違反銀行法云云。然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該條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與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若其有諸如在台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經查,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預先出資放置一筆款項在乙○○泰國帳戶內,訂出新台幣兌換為泰幣之匯率,待有需求之不特定泰勞將欲匯款之新台幣交與乙○○,乙○○則在收受泰勞要求匯回泰國之款項後,即聯絡其泰國之親戚將等值泰幣款項,依匯款人之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內,經常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款項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並藉此每筆抽取佣金200元,自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四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行為時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行為時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上開刑法第266條第
1項、第268條、第344條本文雖未修正,然已因刑法第3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相關法規修正施行,而已實質變動該條法定刑之內容)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之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與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重利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按銀行法第29條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先後有多次非法匯兌之行為,然本罪之性質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仍不論以連續犯,公訴人認構成連續犯,尚有誤解,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重利及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為圖己利,連續從事借貸放款行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誠有不該,復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另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所犯違反銀行法罪之法定本刑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反面),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供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借款質押金融卡、居留證及本票,均屬質押之泰勞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另扣案新台幣16萬元、泰幣57,850銖,係泰籍勞工託被告準備匯款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共同被告甲00000000000000(乙○○)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44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借款記事本│貳本││├───┼────────┼──────┼──────┤│2│泰國人民個人記事│肆本││││本│││├───┼────────┼──────┼──────┤│3│借據帳冊│拾貳本││├───┼────────┼──────┼──────┤│4│借款簽賭記事本│伍本││├───┼────────┼──────┼──────┤│5│借款單│陸拾伍張│與附表三編號│││││2共計79張。│└───┴────────┴──────┴──────┘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簽賭臺灣樂透彩及│壹本││││泰國樂透記事本│││├───┼────────┼──────┼──────┤│2│簽賭樂透彩簽單│貳本││└───┴────────┴──────┴──────┘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匯款簿│肆拾壹本││├───┼────────┼──────┼──────┤│2│匯款資料│拾肆張│與附表一編號│││││5共79張│└───┴────────┴──────┴──────┘附表四: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修正施│7月1日修正施│││││行前)│行後)│││├──┼───────┼───────┼───────┼────┤│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均││││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刑法第266條、│刑法第266條、│行為時法罰金為│刑法第26││第26│第33條、罰金罰│第33條、刑法施│新台幣30元以上│6條本文││6條│鍰提高標準條例│行法第1之1條│,30,000元以下│雖未修正││之法│第1條前段、現││,裁判時法為新│,惟已因││定本│行法規貨幣單位││台幣1000元以上│相關法規││刑│折算新台幣條例││,30,000元以下│修正施行│││第2條。││。│,而已實│││││比較結果以行為│質變動該│││││時法有利於被告│條法定刑│││││。│之內容,││││││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刑法│刑法第268條、│刑法第268條、│行為時法及裁判│刑法第26││第26│第33條,罰金罰│第33條、刑法施│時法之有期徒刑│8條本文││8條│鍰提高標準條例│行法第1之1條│部分未變動。罰│雖未修正││之法│第1條前段,現││金部分,行為時│,惟已因││定本│行法規貨幣單位││法為新台幣30元│相關法規││刑│折算新台幣條例││以上,90,000元│修正施行│││第2條。││以下,裁判時法│,而已實│││││為新台幣1000元│質變動該│││││以上,90,000元│條法定刑│││││以下。比較結果│之內容,│││││以行為時法有利│自屬行為│││││於行為人。│後之法律││││││有變更。│├──┼───────┼───────┼───────┼────┤│刑法│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行為時法及裁判│刑法第34││第34│第33條,罰金罰│第33條、刑法施│時法之有期徒刑│4條本文││4條│鍰提高標準條例│行法第1之1條│部分未變動。罰│雖未修正││之法│第1條前段,現││金部分,行為時│,惟已因││定本│行法規貨幣單位││法為新台幣30元│相關法規││刑│折算新台幣條例││以上,30,000元│修正施行│││第2條。││以下,裁判時法│,而已實│││││為新台幣1000元│質變動該│││││以上,30,000元│條法定刑│││││以下。比較結果│之內容,│││││以行為時法有利│自屬行為│││││於行為人。│後之法律││││││有變更。│├──┼───────┼───────┼───────┼────┤│定應│51條第5款:宣│51條第5款:宣│以行為時法較有│││執行│告多數有期徒刑│告多數有期徒刑│利於被告。│││刑│者,於各刑中之│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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