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涉犯妨害家庭罪,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一枚在卷可憑。惟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迄同年二月八日始繫屬於本院,此經本院調取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八○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板檢 榮宿 九六偵字第二五八四字第一二三九二號函影本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一枚附卷足佐。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際,被告既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