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禁止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帝雄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
蔡淑媛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帝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雄公司)於民國87年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承租原告及訴外人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2之1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由帝雄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嗣訴外人臺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泉公司)於93年間購得系爭房地後,因帝雄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惠泉公司遂終止租賃契約並訴請拆屋還地。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94年4月間,在系爭房屋前懸掛記載「揭發甲○○犯罪集團‧掏空銀行、脫產陰謀」等語之大型塑膠帆布廣告,再於94年4月13日,散發名為「高雄地王淪為黑心企業脫產工具—政商名人甲○○掏空銀行真相」之記者會邀請函,並於同年月19日,在位於高雄市○○路之原宿廣場2樓,召開記者會散發「記者說明會資料目錄」等文件,指控原告有掏空銀行資金與脫產等行為。因被告所為之不實指控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賠償損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散發有關「揭發甲○○犯罪集團‧掏空銀行、脫產陰謀」之不實傳單,並禁止被告為召開記者會之一切相關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帝雄公司、丁○○、乙○○則以:原告所述之指控行為均係丙○○個人所為,其等並未參與,又原告告訴丁○○及乙○○妨害名譽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2272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另惠泉公司與帝雄公司間之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4年度雄簡字第3640號判決惠泉公司敗訴,且帝雄公司訴請確認與惠泉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4年度雄簡字第251號判決帝雄公司勝訴,況且原告並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帝雄公司顯無對原告挾怨報復之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丙○○則以:其雖有懸掛帆布廣告、散發記者會邀請函及召開記者會散發「記者說明會資料目錄」等文件之行為,惟其指控原告之內容均為真實,此部分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6234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802號駁回再議,及本院以94年度聲判字第77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另原告掏空銀行資產及脫產之行為,已由高雄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1954號提起公訴,足見前揭指控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又丙○○於94年4月19日召開記者會後,已不再散發上開傳單,故原告請求禁止散發傳單,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且召開記者會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原告無權禁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丙○○於94年4月間,在系爭房屋前懸掛「揭發甲○○犯罪集團‧掏空銀行、脫產陰謀」之帆布廣告。
㈡丙○○於94年4月13日,散發名為「高雄地王淪為黑心企業
脫產工具—政商名人甲○○掏空銀行真相」之記者會邀請函,並於同年月19日,在位於高雄市○○路之原宿廣場2樓,召開記者會散發「記者說明會資料目錄」等文件,指摘原告有掏空銀行資金與脫產之行為。
㈢原告前於87年12月18日擔任益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下稱高雄企銀)申請5億元貸款獲准,惟自90年8月間起未繳利息,積欠499,130,816元,經中央存保將該債權以159,580,869元賣與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其間差額達339,549,947元,而經高雄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1954號背信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目前上訴中。
㈣丙○○、丁○○及乙○○所涉懸掛上開帆布廣告以妨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業經高雄地檢署分別以94年度偵字第16234號、2272號不起訴處分。其中丙○○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802號駁回再議,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判字第77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㈤帝雄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帝雄公司、丁○○及乙○○有無與丙○○共同懸掛帆布廣告,並散發傳單、召開記者會之行為?㈡丙○○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五、帝雄公司、丁○○及乙○○有無與丙○○共同懸掛帆布廣告,並散發傳單、召開記者會之行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帝雄公司、丁○○及乙○○有與丙○○共同懸掛帆布廣告,並散發傳單、召開記者會之行為,不實指控原告犯罪致侵害其名譽等情,為帝雄公司、丁○○及乙○○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懸掛帆布廣告、散發傳單及召開記者會之行為,
均係丙○○個人所為,帝雄公司、丁○○及乙○○均不知情一節,為丙○○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9、156、157頁),且94年4月13日、同年月19日散發之記者會邀請函及記者說明會資料目錄,均署名為「原宿玉竹商圈發展協會理事長丙○○」,此有該邀請函及目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21頁),參以原告提出民眾日報、中國時報、臺灣時報及聯合報於94年4月20日所刊登之照片,均僅為丙○○個人主持、召開記者會之情形,而無其他被告在場參與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據此足認帝雄公司、丁○○及乙○○並未列名於帆布廣告、記者會邀請函及資料目錄之上,亦未主導記者會之進行或在場發表指控原告犯罪之言論,則被告辯稱前揭懸掛帆布廣告、散發傳單資料及召開記者會之行為均係丙○○個人所為,而與帝雄公司、丁○○及乙○○無關等語,應堪採信。
㈢原告固主張係帝雄公司之董事長丁○○委由丙○○在系爭房
屋懸掛帆布廣告、散發傳單,並由乙○○擔任顧問,在帆布廣告及記者會邀請函上註明聯絡人為「張顧問」,而偕同丙○○於帝雄公司承租之房屋內召開記者會,業經民眾日報及聯合報記者採訪並登載於94年4月20日之報紙上,又被告於另案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04號案件之抗告狀上已自承參與懸掛帆布廣告,足見被告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惟查:
1.丙○○係在帝雄公司承租之房屋懸掛帆布廣告及召開記者會,且帆布廣告及記者會邀請函、資料目錄上記載「聯絡人:00-0000000張顧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照片1張及記者會邀請函、資料目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3、7、8、54頁),固堪認定。然將房屋借與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憑帝雄公司有借屋供丙○○使用之事實,遽認帝雄公司或丁○○有參與懸掛帆布廣告或召開記者會之行為。另原告主張上述「張顧問」即為乙○○一節,業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上開有關「張顧問」之記載文義,推認乙○○即為記者會之聯絡人。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帝雄公司、丁○○及乙○○有共同侵害其名譽之行為,自非可採。
2.94年4月20日之民眾日報登載:「上午10時丙○○及旺業機構總經理乙○○等人在原宿廣場召開『甲○○犯罪集團掏空銀行』說明會」等語,固有當日報紙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然報紙之登載內容係由各報記者進行採訪後撰寫新聞稿而來,其內容之真實性為何,自須參酌記者有無親自參與採訪、對採訪事件之認知程度、訪談對象及用字遣詞是否超然客觀等情為憑,尚不得僅以報紙之記載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乃原告僅提出民眾日報之登載內容為證,並未舉證證明該名撰稿記者是否實地、全程參與記者會,有無訪談乙○○,及認定乙○○共同召開記者會所憑之依據為何,則乙○○是否確有偕同丙○○召開記者會之行為,顯非無疑。況且,縱認乙○○確曾偕同召開記者會,惟其參與程度如何,有無同意丙○○懸掛帆布廣告、散發記者會邀請函、資料目錄並發表指控原告犯罪之言論等情,均乏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據此認定乙○○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至同日之聯合報登載:「帝雄公司後來委託旺業機構總經理乙○○及丙○○處理租金承租事務」等語,縱然屬實,亦僅足以證明乙○○有參與處理系爭房地之租賃事宜,尚不足以證明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3.至被告固於另案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04號案件之抗告狀上記載「抗告人在自己所承租之房地上,懸掛『揭發甲○○犯罪集團、掏空銀行、脫產陰謀』之巨型招牌,係揭發犯罪之義舉」,並署名「具狀人:帝雄公司、丁○○、丙○○、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惟據被告表示,該案係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被告應將上開帆布廣告拆除之假處分裁定獲准後,被告不服而提出抗告,因原告係以全體被告為相對人,故被告始共同以抗告人之名義提出抗告,亦即被告共同列名抗告人係因其等同遭原告聲請假處分,不服原裁定而共同提出抗告所致,遂未標明僅為丙○○個人所為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況且系爭土地確非被告4人所共同承租,上開記載應屬撰狀之便宜措施,再以上開抗告狀並非於本案中提出,自不生自認之效果,如此尚難據此認定帝雄公司、丁○○及乙○○已承認其等共同懸掛帆布廣告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帝雄公司、丁○○及乙○
○有參與懸掛帆布廣告、散發傳單及召開記者會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禁止帝雄公司、丁○○及乙○○散發傳單及召開記者會,並賠償原告名譽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六、丙○○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害他人之名譽致生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不法」為要件,如行為人係基於行使合法權利致損害他人名譽者,即足以阻卻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與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雖該解釋文係針對刑法上之毀謗罪而為闡釋,惟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經常立於互相衝突之關係,亦即國家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程度越高,個人名譽權受侵害之危險亦隨之增加,反之亦然,故不論採用刑事或民事之手段保障個人名譽權,均將導致限縮言論自由權之結果,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雖有本質上之不同,惟鉅額之民事賠償責任亦可能對言論自由造成寒蟬效應,而與刑事制裁並無二致,則揆諸前開解釋文意旨,國家既應給與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自應認在司法審判上,不論屬於民事或刑事審判,均不得侵犯言論自由基本權之核心領域。從而,當言論自由侵害名譽權時,即應適度調整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即應以行為人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亦即除非行為人毫無任何事實依據,而以詆毀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時,即具有真正惡意而不受言論自由保護。反之,如行為人係對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為適當評論者,且不涉及個人隱私部分,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得援引此項基本人權以阻卻不法。
㈡經查,丙○○於94年4月間在系爭房屋前懸掛帆布廣告,再
於94年4月13日散發記者會邀請函,並於同年月19日召開記者會散發記者說明會資料目錄等文件,表示原告以原宿廣場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高雄企銀申請貸款,嗣因無力繳納利息,原告為阻撓該筆土地遭拍賣而虛偽設定地上權與 許啟昌 及益成公司,高雄企銀遂將該不良債權低價賣與龍星昇公司,再由原告之妻 麥慧淑 勾結聯邦商業銀行行員取得高額貸款,以惠泉公司名義買回上開土地等情,為丙○○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有帆布廣告照片、記者會邀請函、資料目錄等文件及94年4月20日之民眾日報、中國時報、臺灣時報、聯合報報導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自丙○○之前揭指摘內容以觀,該等債權債務糾紛乃涉及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且與原告個人隱私無關,此顯係就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而發表言論,自難據此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刻意詆毀原告名譽之惡意。
㈢次查,原告因於87年間向高雄企銀申請5億元貸款後,未依
約繳納利息,積欠499,130,816元,經中央存保將該債權以159,580,869元賣與龍星昇公司,致高雄企銀損失339,549,
947元,而經高雄地檢署於93年7月6日以93年度偵字第1954號背信等案件提起公訴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復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足見丙○○係在原告遭起訴後始發表前揭言論。
因起訴書為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事實後製成之公文書,故一般社會大眾對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有信其為真實之合理可疑。又因丙○○揭發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大致相同一情,業經本院核閱無訛,丙○○雖進而發表相關言論及闡述其個人意見,應可認丙○○已經相當程度之查證而獲致合理確信,即無惡意損害原告名譽之可言,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至原告所涉之背信等犯行,固經本院於94年12月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無罪(經公訴人上訴二審審理中),惟該判決結果顯非丙○○於發表前揭言論時所得預見,況且丙○○就認定犯罪及適用法律之能力無從期待可高於檢察官,自不得以本院事後判決結果作為丙○○有無發表不實言論之認定依據。
㈣原告另主張丙○○使用「換個名就能A個4、5億」等字眼
,已非單純陳述事實,而足以詆毀原告之名譽等語。惟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因此,丙○○以前揭措辭描述原告之行為,固然未臻妥適,惟原告向金融機構高額貸款後造成呆帳,並致虧損之行為,應屬上述可受公評之事項,故在民主多元社會中,仍應容許丙○○個人之價值判斷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㈤從而,丙○○指摘原告之上開言論,係行使其言論自由之基
本權,即有阻卻不法之正當事由,則原告主張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帝雄公司、丁○○及乙○○有懸掛帆布廣告、散發傳單及召開記者會之共同侵權行為,且丙○○指摘原告之言論,屬於行使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範疇而具有阻卻不法之正當事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不得散發有關「揭發甲○○犯罪集團‧掏空銀行、脫產陰謀」之不實傳單,並禁止被告為召開記者會之一切相關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劉傑民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