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缺乏金錢,為滿足物質慾望始加以行竊行動電話,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得手後隨即遭告訴人發現,追回失竊財物,致告訴人尚未造成財產權之實際損害,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