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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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陸續向丙○○借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丙○○因恐乙○○無力償還,乃要求乙○○開立金額相當之本票以資擔保,乙○○為應付丙○○之催討,遂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偽刻其母 李鳳嬌 之印章一顆,進○○○鎮○○路○段○○○號其所經營之遊樂場內,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徵得其母李鳳嬌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票據號碼0一九二四七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中偽蓋「李鳳嬌」之印文二枚,並偽簽「李鳳嬌」之署名一枚,而偽造以「李鳳嬌」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再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丙○○,足以生損害於李鳳嬌。嗣於該本票屆期經丙○○提示,因未獲清償,丙○○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依此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李鳳嬌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李鳳嬌發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同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之判決,至此丙○○始知偽造之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未經其母即證人李鳳嬌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前開本票持以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在原審通緝到案之初坦承不諱(他字卷一0頁),並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二一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自承綦詳,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案(偵卷四、五頁)可參,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雖該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知道並同意被告以伊名義開本票,並稱於該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時所供:「是告訴人丙○○告民事訴訟,接到傳票才知道被告乙○○欠告訴人丙○○二百萬元,沒有本票上之印章,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完全不知情。」(原審訴字卷一一頁反面)係不實在云云。惟查該證人為被告之母,果如其所言,知道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則何需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於是項訴訟程序進行中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且清楚陳明完全不知情被告開立本件本票,並因此獲得勝訴判決,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偵卷可徵,茲竟翻異前詞,無非時空環境變遷及事後護子心切而為不實陳述,自無足採。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又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被告就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之,係屬間接正犯。
三、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以被告因父親於八十六年間罹患鼻咽癌,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對其母李鳳嬌之信用造成損害,惟此項損害尚未因而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念其素行尚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觸犯重典,於犯後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父親病故,亟需資金,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以母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後,已因取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確定而使損害減低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以「李鳳嬌」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本票內「李鳳嬌」之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偽造「李鳳嬌」名義之印章一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面額(新臺幣)│票號│發票人│備註│├────┼───────┼──────────┼───────┼──┤│5│貳佰萬元│THNO019247│乙○○、李鳳嬌│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