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永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於警方至醫院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
調查表影本一紙附卷可查,其於犯罪經發覺前而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經送請鑑定
後,告訴人不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主因,且又自承係酒後
騎乘腳踏車,被告僅因自陳時速五、六十公里而涉嫌超速行
駛而認有肇事次因,且犯後態度良好,亟欲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告訴人疑似為遊民(依據警員 林廣恩 於偵查中之證述)
,居無定所,且被告於肇事後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現已經治癒
出院、去向不明,並經檢察官求處從輕量處並宣告緩刑,是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