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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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泓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98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惡習,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0年2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3樓之2查獲,經警採集陳泓銘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100年2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伊先前在酒店工作,誤交損友,始會施用毒品,目前已與損友斷絕往來,有正當之工作,並自行戒除毒癮,希能輕判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所執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已戒除毒癮等由,縱令不虛,亦難憑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目前仍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5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及此,認本案亦不適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準時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周宛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