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址設宜蘭縣○○鄉○○路○○○號二樓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賓公司),向上賓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由不知情之甲○○則擔任保證人,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零分起至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零分許,共計一天,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詎丙○○於租得該車使用後,於租期屆滿應還車之際,竟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前開上賓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不詳地點,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再與上賓公司聯絡,避不見面。嗣於同月二十二日(公訴人誤植為十二月二十二日)因丙○○駕駛該車發生車禍,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通知上賓公司始領回該之汽車,而知上情。
二、案經上賓公司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發布通緝,迄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向上賓公司租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並由其本人駕駛使用及撞毀該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故意,辯稱:伊於租得前開車輛後,於第二天即通知上賓公司打算續租,伊事後亦有與告訴人公司洽談分期給付車款事宜,然告訴人公司不同意分期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足考。被告雖辯稱曾與告訴人公司洽談續租事宜云云,然查,告訴代理人乙○○(即上賓公司負責人)、證人丁○○(即乙○○之妻,即上賓公司之職員)均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何洽談續租之事。而被告坦承並未將本件車子借與他人使用,本件車子在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發生車禍後,始由宜蘭縣宜蘭分局通知告訴人公司前往領回,被告丙○○未自動通知發生車禍之事,亦均未與告訴人洽談車損及租借逾期事宜,更足見被告並無返還該車予告訴人公司之意。且查,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拒不到庭而經本院通緝,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今迭經告訴人聯絡催討,均避不見面,被告有侵占該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雖未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已表明願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又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