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
六、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蕭清萬之指訴,證人證人 馬水珍 、 王萬富 、 羅興宏 、 黃永昌 之證詞暨系爭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偽造支票犯行,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又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與王萬富共同偽造發票人、金額、日期,上訴人縱經王萬富之同意,僅偽造系爭支票日期,仍無解於其共同正犯之罪責,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再訊問證人 顏明陽 ,證明當時在場,知悉其情,即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且原審於審判期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顏明陽均同時受審,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則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仍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收受贓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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