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三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五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該條規定,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係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該條例減刑,如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查本件被告係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南檢朝偵崇緝字第一0八二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經警緝獲歸案,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附卷可佐。被告既係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經警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乃原審未查,竟誤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予以減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例如不合緩刑要件,誤為宣告緩刑。不合減刑或減輕其刑條件,誤為減刑或減輕其刑。合於累犯要件,未論以累犯。量刑或定執行刑,低於法定最低度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誤為諭知易科罰金。裁判上一罪案件,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應為實體判決,誤為不受理判決等),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罪,因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遭緝獲到案,非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不符合上揭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條件,原審誤為減刑,雖屬違背法令,但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並經本院著有諸多判決糾正,實務上已無爭議,而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爭議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救濟之必要性,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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