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庫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事項均屬起訴之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上開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5月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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