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被上訴人朝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曾以高於行情甚鉅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多項藝品,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各該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伊乃提起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依該判決書附表所示所有藝品之真品證明書。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依該確定判決給付時,竟在另案確定判決書附表編號10、11、18、19、23、36及38等品名為「陶瓷瓶青花瓶」、「土釉瓶」、「義大利石彫馬(奔馳)」、「義大利銅彫希臘女神」、「維納斯木彫」、「羅馬女武士」、「仕女」等七件藝品(下稱系爭陶瓷瓶等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上,就有關作者中英文姓名、國籍與西元出生起迄年代等內容,記載成「佚名」;另在編號29⑵、29⑶品名為「牛(深情款款)」、「牛(相隨)」等二件藝品(下稱系爭牛銅彫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上,加註記載「翻銅」,均違反另案確定判決之意旨,伊乃拒絕收受,被上訴人亦表示不願或無法依另案確定判決為給付。 嗣伊 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該真品證明書,如未為給付則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未置理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主張解除兩造間上開九件藝品之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主張損害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七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總計有七十多件之藝品買賣,均是上訴人到伊開設之畫廊,選購現場展售之藝品,並經其開立支票支付價金後,伊即交付該特定物,係特定物買賣,伊既以系爭藝品現狀交付,即係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兩造間並無交付真品證明書之合意,伊就系爭陶瓷瓶等藝品部分,於真品證明書記載創作者為「佚名」,就系爭牛銅彫藝品部分,記載「翻銅」,均係依實記載。雖另案確定判決認伊應給付真品證明書,惟此乃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並非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且有關保證書之開立,並非畫廊之義務,上訴人要求給付真品證明書,已超出原買賣給付義務範疇之外,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另案確定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系爭藝品買賣有給付真品證明書之義務,且真品證明書之目的係在擔保出售之藝術品即為出賣人所稱作品之原件,是其上有關藝術品之標示,需達可特定該藝術品之目的,惟真品證明書之內容,不得為反於真實之記載,乃屬當然。又另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出具之真品證明書,其應記載之內容、字型、大小及其位置即如該判決附件三所示,包括作者英文名字、中文名字、國籍、西元出生起迄年代,藝品英文名稱、中文名稱,藝品材質、尺寸大小等項,並未就系爭藝品是否係真品、何人創作、是否為創作原件等項為確認。故上訴人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藝品審認均屬「真品」乙節,尚難憑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乙○○向其兜售系爭陶瓷瓶等藝品時,一再強調均屬歐洲或臺灣名家大師之真品創作,且其翻閱藝術家雜誌對於系爭牛銅彫藝品之簡介與乙○○討論時,乙○○亦未表明其出售者與雜誌簡介內容不同,實際上為翻銅之作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兩造於系爭藝品買賣時,確有前開意思表示之明示或默示一致,而證人 許華英 之證言,亦無法證明系爭牛銅彫藝品是否為黃土水雕塑之原件,或是否為合法授權翻製之作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況藝品本身之價值包含創作者地位、市場需求、出賣人利潤等主觀、客觀因素,不能僅以藝品之高價作為判斷藝品是否為創作原件之唯一依據。上訴人所稱系爭陶瓷瓶等藝品價值高達三百三十六萬零三百元,應為國內外名家作品,其以二百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買受系爭牛銅彫藝品之情,所買受者當無可能係翻銅之較廉價作品等語,係以系爭藝品之價格證明其為真品,顯與邏輯不合。上訴人徒以真品證明書若加註翻銅字樣,該證明書已不得再稱為「真品」證明書,應改稱翻銅證明書云云,顯係以書面名稱限制證明書之內容,亦不足取。被上訴人於系爭陶瓷瓶等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上記載作者為「佚名」,於系爭牛銅彫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上記載「翻銅」,並未違反另案確定判決所命應負之給付義務。此外,另案確定判決雖認系爭藝品係由被上訴人取得出售,其復為經營藝術品諮詢顧問、古董字畫批發零售之公司,具有相關藝術品之專業知識與能力,縱無系爭藝品之相關紀錄存檔,亦得循線查明,衡情當無不能出具系爭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且其未能保留完整之建檔資料,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非可以此解免出具之責任等語。然另案確定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出具真品證明書予上訴人為審酌,且真品證明書之內容與格式,均係上訴人於另案自行提出之主張,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依照另案確定判決確認之藝品及格式內容出具真品證明書,即已履行其義務,而證明書之記載內容不應違反真實,自不能遽以被上訴人記載系爭陶瓷瓶等藝品之作者為佚名、系爭牛銅彫藝品為翻銅乙節,即認其違反出具真品證明書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解除系爭藝品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本息;備位主張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七萬零三百七十四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真品證明書之出具,雖為另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且依該判決附件三所示,其內容應包括作者英文名字、中文名字、國籍、西元出生起迄年代,藝品英文名稱、中文名稱,藝品材質、尺寸大小等項,但並未具體認定系爭藝品之特定內容為何,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佚名」或「翻銅」,亦為藝品之作者或使用材質及其製作方法之一,則被上訴人出具載有「佚名」或「翻銅」字樣之真品證明書,尚難認係違反另案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兩造間系爭藝品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是上訴人以「佚名」非作者及原創作品、「翻銅」非真品,即認被上訴人出具之上開真品證明書係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並認原審判決違反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應有誤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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