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24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4、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王萬富 明知不詳姓名之人交付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VB0000000至V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81張及「 蕭清萬 」印章1枚(均為蕭清萬所有,於95年1月8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9鄰大厝71號之其住處發現失竊)係贓物,仍於95年1月8日至同年2月中旬間某日,收受上開支票,以供偽造後自行或交付他人行使之用。王萬富取得前述支票及印章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獲蕭清萬授權,由自己或與其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綽號「阿用」之男子在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蕭清萬」之印章,並由「阿用」或欲借用支票之人填寫與王萬富議定之發票日期、金額,以此方式共同偽造支票,再由王萬富將偽造完成之支票自行或交他人行使(王萬富已經原審法院依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
二、乙○○因積欠「聯邦當鋪」債務無力返還,明知王萬富持有已完成發票行為之付款人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發票人蕭清萬、VB0000000號、95年3月15日期、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支票1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5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5樓A棟友人 馬水珍 住處,向王萬富借得上開支票1紙,隨即委託不知情之馬水珍持該紙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惟馬水珍無功而返。乙○○將支票返還王萬富。聯邦當舖負責催收之 彭鈳展 復要求其償還債務,乙○○乃向王萬富又借得上開支票,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圓寶遊藝場」前,與其友人 王坤城 一起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彭鈳展,以清償其欠款。嗣該紙支票經彭鈳展交予不知情之 邱振民 ,由邱振民於95年3月20日存入其所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帳戶提示交換,因支票已掛失而遭退票。
三、甲○○經由友人馬水珍得知王萬富持有來路不明為贓物之空白支票可供使用,明知該等空白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調借現金花用,於95年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號5樓A棟馬水珍住處,向王萬富借得已由王萬富在發票人簽章欄、金額欄上蓋有「蕭清萬」之印章之支票號碼VB0000000號、VB0000000號之日期欄、金額欄均空白之支票2紙,並談妥如調得款項,應分部分金額給王萬富。甲○○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行在VB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欄填寫95、3、31;於VB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欄填寫95、3、31;金額欄則均填載伍萬元,而共同將前開支票偽造完成。
甲○○進而透過不知情之 羅興宏 介紹,於95年2月28日或29日晚上7時許及數日後,分別持前開支票至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3鄰文山72之1號,向 黃永昌 調借現金各5萬元,並將前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永昌而行使之。嗣VB0000000號支票經黃永昌於95年3月31日存入其所有之苗栗中苗郵局帳戶提示交換,因支票已掛失而遭退票。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事實部分:
1.王萬富於歷次警詢時所為供述,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乙○○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29審理卷第69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但王萬富於偵查中所為「交給乙○○的票,是叫一個阿用的人幫忙填好。」(見偵字第4024號卷第77頁)「乙○○沒有看到我簽發支票,他可能不知道支票不是我的。」(見偵字第4024號卷第87頁)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係用以彈劾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不利於乙○○之證詞,並非用以證明犯罪事實,就彈劾依王萬富不利於乙○○證詞部分,可為證據。
⒉馬水珍於歷次警詢時、95年8月9日偵查中所為供述及蕭清萬
、彭鈳展於警詢時所為供述,經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129審理卷第69頁),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3.卷內其餘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均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事實部分:本案卷內所有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下稱242審理卷】第52頁),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㈠、付款人第一銀行第南分行、發票人蕭清萬、VB0000000號、95年3月15日期、面額新台幣6萬元之支票,係乙○○欲清償積欠聯邦當舖之債務,向王萬富借得,交由馬水珍調現,馬水珍未調到現款,支票還給王萬富。後聯邦當舖負責催收之彭鈳展要求還款,乙○○又向王萬富借得該張支票,經其及友人王坤城背書後,與現款一萬元一併交予彭鈳展轉交邱振民提示付款之事實,業經乙○○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王萬富、馬水珍、王坤城證述屬實,並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憑。
㈡、該支票係蕭清萬於95年1月8日在苗栗縣竹南其住處,於同年月9日向銀行掛失止付,亦經證人蕭清萬證述屬實,並有票據止付通知書影本可憑,該支票為贓物亦可認定。
㈢、證人王萬富於原審法院證稱:乙○○跟我借錢,借票去跟馬水珍調錢(見原審卷第177頁);有叫他時間到要去付錢,否則會跳票,他跟我說時間到錢若是調到,他會去,會拿去換票回來(見原審卷第182頁);有跟他說不能讓支票軋進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83頁);有跟他說票一定要收回來給我,不然這會跳票,我有跟他說這樣,我沒有跟他講得很清楚,我沒有跟他說是 邱春山 偷來的,我是說邱春山放在我這(見原審卷第177、182、183頁)等語。依王萬富上開證詞,其借票給乙○○時,明確交待票要收回來,否則會出事,可以認定乙○○於向王萬富借票時,已知上開支票為贓物。乙○○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其辯稱不知是贓物,尚難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坦承經由馬水珍認識王萬富,為調借現金花用,於95年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號5樓A棟馬水珍之住處,收受王萬富所交付、已在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蕭清萬」印章、尚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號碼VB0000000號、V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各1紙,自行填寫發票日期95年3月31日、95年4月6日,再透過羅興宏介紹,於95年2月28日或29日晚上7時許及數日後,分別持前開支票至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3鄰文山72之1號,向黃永昌調借現金各5萬元,並將前開支票交予黃永昌等情。
㈡、被告甲○○上開自白,與證人馬水珍、王萬富於偵查、審理中、證人羅興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黃永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下稱3494偵查卷】第15至17、22至23、62、75頁、95年度他字第974號卷【下稱974他字卷】第12、23至24頁、96年度偵字第1174號卷【下稱1174偵查卷】第7至8頁、129審理卷第188、190至191、206、211至217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苗栗文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黃永昌)可佐(見3494偵查卷第19至21頁);復有上開VB0000000號、VB0000000號支票2紙扣案可憑(本院命甲○○提出,附本院證物袋)。
㈢、VB0000000號VB0000000號2紙支票,係蕭清萬於95年1月8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9鄰大厝71號其住處發現失竊,此據證人蕭清萬指證無訛,且有蕭清萬立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可憑(見3494偵查卷第8至10頁),足認於被告甲○○自王萬富處收受該紙支票之時,該紙支票確屬贓物。
㈣、證人馬水珍於95年8月9日偵查中結稱:「王萬富不太認識字…有時來借票的人也會自己寫金額日期,包括甲○○、還有1個姓陳的女性朋友(即 陳怡安 )都是自己寫的」。證人王萬富於偵查、審理中先後證陳:「拿了3張空白支票給他,不只1張,票是他自己填寫」、「甲○○是我把2張或3張支票交給他自行填寫」、「他看到我的皮夾裡面有空白支票及印章,當時我可能先把印章蓋在支票上,再交給他,由他自行填寫其他部分。他始終都沒有問我支票來源」、「票我並沒有簽發,是他自己填寫的」、「借了3張支票,都是空白,但已蓋好印章, 許男 說要借支票去調錢」、「我跟他說這票不是我的票,別人的票,這我都有坦白說…反正票在我這,我拆出去反正我也沒什麼損失,有錢可以分就好了,我的意思是這樣」、「(你交給他時有填載金額嗎?)沒有,他自己填」、「(你交給他是空白的還是已經填了?)空白的」、「(5萬元是誰寫的?)是他寫的」、「你看一下那張支票有兩個印章,5萬元上面也蓋了1個印章,那個章是你蓋的嗎?)那印章是我蓋的沒錯」、「(你給甲○○拿去調現的這個到底是誰寫的?是甲○○自己寫的嗎?)這個甲○○自己寫的」、「(你不是蕭清萬,甲○○是否知道?)知道。(甲○○知道?)這我都有說過。(你如何說?)我說這票是別人的,那個人現在被抓去關,通緝被關票放在我這」、「我這票怎樣,來龍去脈我都有跟他說過」等語(見3494偵查卷第63、75、80、85頁、974他字卷第12頁、1174偵查卷第8頁、129審理卷第184、185、188、190、197、198、200頁)。可知前開王萬富交予被告甲○○之支票,除發票人簽章欄及金額欄內「蕭清萬」之印文係王萬富所蓋,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均由被告甲○○填寫。且王萬富已將支票之來攏去脈告知甲○○,而甲○○持上開2紙支票調得現金後,亦分1萬2千多元給王萬富、馬水珍。足認甲○○就偽造蕭清萬上開支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收受贓物、與王萬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應堪認定。另王萬富雖證稱交付3張支票給甲○○,而甲○○則供承自王萬富處收受上開2紙支票,並提出上開2紙支票附卷。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甲○○有向王萬富借得第3張支票之事實,是甲○○向王萬富取得之支票,應認定2張。
㈤、被告甲○○雖辯稱:支票日期是王萬富叫伊填寫的,伊不知是偷來的云云;辯護人為甲○○辯護稱:被告甲○○確有向王萬富取得蕭清萬掛失止付之支票2紙,並經王萬富同意搷寫日期(辯護狀同時載有金額,與被告甲○○辯解不同,以甲○○之陳述為準),向黃永昌與羅興宏調借現金。但受領支票之時實不知王萬富非票主,且甲○○事後追查支票來源,並於支票跳票後即彌補黃永昌與羅興宏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云云。惟查:
⑴就被告甲○○取得前開支票之原因,證人馬水珍於偵、審中
證述:「(甲○○為何會取得那1張5萬元的支票?)因為甲○○說他需要錢,他問我說,你男朋友不是有支票可以用嗎?我就告訴他,那不是我的票,我請他自己去問王萬富」、「(甲○○是要拿票去調現,這妳知道嗎?)對,他說他有欠錢,跟他借票。(他有怎樣?)甲○○說他有欠錢,跟他借票」(見3494偵查卷第63頁、129審理卷第206頁)。證人王萬富於偵、審中則指證:「(所謂甲○○跟你借票是何事?)他跟我說他手頭較緊」、「我沒有要他拿支票去調現」、「甲○○叫馬水珍來跟我借支票,因為馬水珍欠他人情…許男說要借支票去調錢」、「甲○○說他有地方調現金,調現金他說要跟我借」、「(當初是甲○○提議的?)對,甲○○有地方拿有地方調錢,我是只有出這個空白支票給甲○○去調現」、(見974他字卷第12頁、1174偵查卷第8頁、129審理卷第184、198頁)。證人羅興宏於偵、審中亦均證稱被告甲○○不曾表示前開支票是要幫別人調現(見974他字卷第23頁、129審理卷第227頁)。被告甲○○所辯馬水珍、王萬富主動要求其代為調借現金之說,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甲○○自承兩次借得之現金其均留用大概一半(見242審理卷第35頁),證人王萬富更證稱被告甲○○調得之5萬元中,只交給馬水珍12,500元(見129審理卷第192頁)。倘本案起因確係王萬富生意亟需現金週轉,豈有可能令大部分調借所得現金歸被告甲○○運用。
⑵證人王萬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甲○○知悉其
非蕭清萬本人,前開支票非其所有,支票上之金額係被告甲○○所填載,並非「阿用」所填載(見129審理卷第196頁)。衡情王萬富已承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被告甲○○於本案借票之事以前亦素不相識,無任何夙怨糾紛,當不至於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即無不能採信之理由。被告甲○○所辯不知王萬富身分、金額係由王萬富與他人填寫云云,不足採信。⑶前開支票雖係由王萬富自行取出並蓋用印章,然由證人王萬
富明確證稱:「我跟他說這票不是我的票,別人的票,這我都有坦白說…反正票在我這,我拆出去反正我也沒什麼損失,有錢可以分就好了,我的意思是這樣」、「我說這票是別人的,那個人現在被抓去關,通緝被關票放在我這」等語,於本院更明確證稱,有告知甲○○是「賊仔票」,王萬富已明確告知被告甲○○其非票主,且為「賊仔票」,自難認被告甲○○仍因支票係王萬富拿出、蓋用印章,而會相信王萬富係有權簽發支票之人。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解與辯護人所陳,均無從據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甲○○收受贓物、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應適用之法律;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等有關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同地偽造二張同付款人、發票人之支票,係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王萬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 許萬森 所偽造之支票2張,面額共十萬元,價值不高,且依其犯罪之事實,亦未造成社會金融秩序有何重大傷害。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原審判決對被告甲○○、乙○○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甲○○與王萬富所共同偽造之支票,除VB0000000號外,尚有VB0000000號支票,原審未予認定,且未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有未洽。又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支票部分,不能證明(如後述),原審認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認事不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乙○○上訴否認犯罪,則部分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改判。
㈣、被告甲○○所偽造支票之金額僅10萬元,調得之款項亦僅10萬元,造成社會之損害不大;且已與被害人羅興宏達成和解,依約分期賠償羅興宏所受損害(見129審理卷第第225、22
6、228、248頁);但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好。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㈤、被告乙○○收受為贓物之支票,用以清償當舖舊欠,造成之損害不大。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之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9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比較說明。乙○○未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則其收受之偽造支票不宜於其犯罪判決中,依刑法第205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明知上開王萬富所交付之VB0000000號支票為偽造之支票,仍於95年2月16日收受後,交予馬水珍調現,馬水珍無功而返後,又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予彭鈳展以清償欠款,認乙○○尚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以乙○○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於支票來源供述不一;王萬富證稱有告知邱春山偷了一本蕭清萬空白支票連同印章放在伊住處,並向乙○○表示該支票可以借用,但因是偷來的支票,所以事後須將該支票取回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蕭清萬、證人彭鈳展、邱振民、王坤城之證詞,並有該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乙○○否認有行使偽造支票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王萬富真實姓名,借票第三天王萬富說他支票掉了六張,有去報警, 伊拜託 王萬富借給他的票不要報警掛失云云。
四、查依王萬富、蕭清萬、彭鈳展、邱振民之證詞及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事證,僅足以認定上開VB0000000號支票係蕭清萬遭竊之贓物,被告乙○○知情仍予收受之犯行,已如前述。但上開證據尚難逕認乙○○知悉上開支票係偽造,因竊得之支票,可能為已完成發票行為,即非偽造之支票。另被告乙○○對於借得之上開支票之來源,縱其前後之陳述,稍有不一致之情形,但如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係知悉上開支票為偽造,不能僅因其對支票之來源,有不一致之陳述,即認其知悉該支票為偽造。
五、本院認被告乙○○不知上開支票為偽造有如下理由:
㈠、該支票持交彭鈳展時,有經由被告乙○○及其友人王坤城背書後,才交付彭鈳展以清償債務,此業據證人王坤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該支票影本可憑(見偵字第4024號卷第26頁)。若被告乙○○知道該支票為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會為了3萬元之債務,於該支票上背書,並請友人王坤城背書,交由彭鈳展提示。
㈡、王萬富於原審法院證稱:乙○○是跟伊借錢,借票是去跟馬水珍調現(原審卷177頁);「我有跟他說時間到要去付錢,否則會跳票,我有這樣跟他說,他跟我說時間到錢若是調到,他會去付,他會拿去換票回來。」(見第182頁)「我跟他說票一定要收回來給我,不然這會跳票,我肯有跟他說這樣,我沒有跟他講得很清楚,我沒跟他說是邱春山偷來的,我是說邱春山放在我這。」(第183頁)「(你跟乙○○強調說時間到了一定要用錢去把票換回來?)有」「(你跟他強調說不然會出事情?)有,我有跟他講這樣。」(第
196頁);另王萬富於95年9月1日供稱:交給乙○○的票是叫一個阿用的人幫忙填好(見偵字第4024號卷第77頁);95年9月21日供稱:乙○○沒有看到我簽發支票,他可能不知道支票不是我的(見偵字第4024號卷第87頁)依王萬富所為證詞,王萬富係告知乙○○借伊的票一定要收回,否則會跳票,但乙○○並未見簽發支票事。王萬富並未明確告知乙○○,上開支票是偽造之支票。按偷竊所得之支票可能已簽發完畢,不一定為空白支票;且失竊之支票,縱非偽造,如經報警掛失止付,仍提示領款,必不能領到款項,且會被疑涉案而遭調查,為一般人週知之事實。是不能依王萬富之證詞,認乙○○知悉上開支票係偽造。另王萬富於原審法院證稱:票是蓋好印章,日期、金額空白交給乙○○云云(見原審卷第182頁),與王萬富前所為證述不符,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王萬富上開證述,應係記憶模糊所致,不能採信。另王萬富於本院證稱:有告知乙○○是「賊仔票」(見本院卷第42頁),與以前陳述亦不一,本院審酌全部事證,認上開證詞,僅能認定乙○○收受贓物犯行,不能認定乙○○知悉上開支票係偽造之支票而仍予使用。
五、綜上說明,依卷內及本院調查之事證,並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乙○○明知王萬富所交付之支票為偽造之支票,仍予使用之事實,被告乙○○辯稱其不知上開支票係偽造之支票等詞,可以採信。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收受贓物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4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金額
1第一銀行蕭清萬VZ000000000、3、315萬元
竹南分行
2第一銀行蕭清萬VZ000000000、4、65萬元
竹南分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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