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上訴人己○○
戊○○
庚○○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陳鴻明 ,同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二六五、一二六六、一三九九號土地(其中一二六六號另分割出一二六六之一;一三九九號另分割出一三九九之一、之二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因兼具建築師身分之共有人陳鴻明建議共同開發,兩造及訴外人 劉炳杉 乃與陳鴻明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任陳鴻明就系爭土地進行建築規劃、監造設計及申請建照等事項。嗣被上訴人甲○○○、乙○○、丙○○已依陳鴻明之指示,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前給付其委任報酬共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丁○○亦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合計為一千二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上訴人為系爭委託契約之共同委任人,因伊等之代墊,即免其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縱上訴人未獲得不當得利,但伊等並無義務,卻為上訴人代墊該屬於必要費用之委任報酬,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仍應給付伊等所墊支之費用。經加計甲○○○、乙○○、丙○○於原審另為擴張聲明之金額,爰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甲○○○、乙○○、丙○○各三十六萬七千零六十五元;分別給付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及上訴人戊○○、己○○、庚○○、辛○○依序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七月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委託契約之委任人,其給付陳鴻明委任報酬,本屬履約行為,難認因此受有損害。倘被上訴人有溢付之情,其受有利益者仍為陳鴻明,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理。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伊「管理事務」而代伊給付委任報酬,即無從構成無因管理,況被上訴人未得伊之同意,違反伊之意思,逕以劉炳杉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唯一起造人,已嚴重傷害伊之權益,其請求伊返還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無非以:本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另案請求陳鴻明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具狀自承其為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且明示該契約效力仍然存在,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又依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顯見當事人係合併第一、二、三期原訂給付數額即全部酬金之百分之七十於設計圖完成時一次給付予陳鴻明,陳鴻明於設計圖完成時即得一次領取酬金。系爭土地建物之法定工程造價為四億三千六百三十萬四千元,其法定建築師酬金應為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元,陳鴻明應得之建築師酬金為百分之七十即一千二百五十萬零四十元。次查系爭委託契約未約定委託報酬之數額,亦未約定各委託人應如何分擔報酬。被上訴人甲○○○、乙○○、丙○○及被上訴人丁○○依陳鴻明指示,分別給付一千零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予陳鴻明,作為其報酬。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委託契約所應付之給付報酬義務,既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消滅,自已構成不當得利。至陳鴻明雖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未參與被上訴人等送請執照及繳設計費,故決定除上訴人外,由其他人按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全部委託建築師之酬金等語。然根據證人 許明月 於原審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事件中之證言,堪認陳鴻明上開證詞係迴護之詞。證人許明月有關酬金另外百分之三十由陳鴻明向上訴人收取乙情,顯有誤解外,其餘之證述與事實相近而得採信,故上訴人亦應分擔對陳鴻明之酬金。再者,系爭委託契約就委任人應給付之報酬既為金錢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各委任人自應平均分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據無因管理請求,無庸再予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如係引用證人在他案之證詞,而成為主要之論斷之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不得僅將借調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而應將該證詞「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造成訴訟上之突襲。系爭委託契約就報酬之給付並未為任何之約定,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分擔對受任人陳鴻明之酬金,無非以證人許明月在另案原審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事件之證言,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惟卻未見原審有向兩造「具體提示」許明月上述證詞為適當完全辯論之記載(原審於言詞辯論中,僅提示證人 黃木發劉炳發 之證詞,見原審卷二九七頁反面),不啻剝奪上訴人之辯論權、質問權及聽審請求權,造成事實認定之突襲,且攸關證人許明月另案之證詞與陳鴻明原審之證詞何者為可採,已有未合。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復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審曾訊問證人黃木發(被上訴人丁○○之父)、劉炳發(被上訴人甲○○○之配偶、被上訴人乙○○之父)關於系爭委任報酬支付之方式,該二證人之陳述似均對上訴人為有利(見原審卷二一九~二二一頁反面),原審雖於言詞辯論時提示該二證人之證詞,竟未在判決中加以斟酌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另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逕行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並自行指定以被上訴人親屬 劉炳衫 為唯一起造人,因此僅由被上訴人獲得利益,伊未蒙受任何利益云云(見原審卷二六三頁),原審對此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無因管理為法律上所承認之一種適法行為,可成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倘雙方成立無因管理,即不再構成不當得利,故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不得併存。本件在論斷兩造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之前,宜注意有無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案經發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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