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原名 周珮琪 )、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7月27日簽訂借據向其借款2筆:㈠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8月3日起至103年8月3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43%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7.30%),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3日繳付,共分18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㈡借款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8月3日起至93年8月3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43%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7.47%),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3日繳付,共分60期,自第1期至第59期,按15年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第60期清償本息餘額,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就上開借款㈠僅繳納本息至92年12月22日止、借款㈡僅繳納本息至90年9月24日止,即均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借款㈠尚結欠本金268,007元、借款㈡尚結欠本金801,692元,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合計│11,5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