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警詢中已深表悔悟,且當場返還侵占之手機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9132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市○區○○路○○○巷○號現住臺南縣○○鄉○○路○段○○○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世貿展覽館一館之國際會議中心2樓女廁所內,見乙○○所有而置放在洗手台上之MOTOROLL牌A120型行動電話未取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且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乙○○遍尋無著,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部分指訴情形相符,並有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收據)1份、甲○○指認失竊行動電話之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呈報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張、行動電話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若非他人所持有之物,尚難以該罪相繩。告訴人於案發時如廁後,忘了取走自己之行動電話,事後遍尋未著,詳如上述,則被告見狀後將該電話據為已有之際,該電話尚非遺失物,但屬離本人持有之物,非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從而被告據為己有之行為,並非針對告訴人持有之物,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所稱「竊取」有別。惟此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2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