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30號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與相對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8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0%,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已由相對人繳納,應予扣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相對人於各審級應負擔之訴訟│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0%,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787元(1││││││2,979元*60%=7,787元)。││││││⑵因聲請人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12,979元,故聲請人得│││合計│12,979元│7,787元│請求相對人給付7,787元。│├──┼──────────┼────────────┼─────────────┼─────────────┤│二│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3,710元││⑴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60%,是相對人應負│││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544元││├──────────┼────────────┤│(14,240元*60%=8,544元)││││││。││││││⑵然因相對人於第二審已預納││││││上訴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共││││││14,240元,已逾上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部分計5,696元(8,544元-1│││合計│14,240元│-5,696元│4,240元=-5,696元)。│├──┴──────────┴────────────┴─────────────┴─────────────┤│總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91元(7,787元-5,696元=2,09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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