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周文群 於民國92年8月初,向原告佯稱有訴外人 林奇石 從事國際金融作,有辦法取得5億美金之國際融資,其本身曾經由此管道融通一筆資金,投資獲利頗豐云云,慫恿原告與其共同投資國際金融操作,遂於台北市○○○路4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旁之IS咖啡店內,經由周文群介紹認識所謂「資金方」代表即林奇石,旋林奇石、周文群假意與原告商討投資周文群從事國際金融操作之各項細節,並由林奇石出示周文群名義、偽造金額新台幣(下同)17,150,000,000元(相當於5億美金)之荷蘭銀行帳戶明細、銀行確認函及偽造之歐洲金融交易網各乙紙,以取信於原告,原告信以為真。周文群、 江吉偉 另於92年10月15日晚間,再邀原告前往台北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內與被告乙○○、 陳富美 認識,並向原告稱陳富美才是訴外人甲○○幕後金主,經江吉偉、周文群假意向陳富美求情後,陳富美對原告稱可先行支付現金150萬元,其餘750萬元以支票支付,原告乃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給陳富美,其餘750萬元則分8張支票,交由被告乙○○收受,被告則提供偽造之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原告名義之定期存款存單及存款對帳單,以取信原告;嗣自92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8日,被告、陳富美又分別以國外銀行尚在查證為由,陸續向原告詐得845萬元,其中於
92年10月18日、92年10月31日、92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10萬元、150萬元、350萬元至訴外人 陳太廣 帳戶。案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偵查結果被告等確有詐欺犯嫌,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受理在案。被告與訴外人周文群等人共同基於詐欺犯意向原告詐得845萬元,乃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致原告受有8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甲○○、乙○○因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 黃心彬 共同騙取845萬元日期分別為92年10月15日150萬元由乙○○簽收,92年10月21日15萬元,由乙○○收受,於台北市○○○路上近承德路口之日盛銀行對面公園交付;92年10月24日40萬元,由乙○○、陳富美共同收受;92年10月28日10萬元,匯入陳太廣台灣企銀內壢分行帳戶;92年10月29日350萬元,匯至被告乙○○配偶 徐玉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內,乙○○開立收據;92年10月31日150萬元,匯入陳太廣台灣企銀內壢分行帳戶內,乙○○開立收據;92年11月7日100萬元,由陳太廣收受;92年11月23日30萬元,乙○○收受,業據原告提出92年10月15日被告乙○○出具之收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2年10月28日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10月29日匯款申請書、92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之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92年11月23日被告乙○○出具收據(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9頁為憑),而本院刑事判決亦載明被告乙○○具名之收據附於他1985卷第二宗第16頁、第38頁、第43頁、第52頁(見本院刑事判決第1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雖於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只是介紹陳富美認識丙○○而已;陳富美拿文件給丙○○時,伊在場;伊根本分不出文件之真假云云(見本院刑事判決及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6年2月15日、96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惟查,被告乙○○對於原告交付之款項既有收受並出具收據之行為,其辯稱只是介紹人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對於陳富美所提出之文件既無法確定為真正文件,何以仍與陳富美出示予原告?被告既有參與交付文件、收受款項、開立收據,足認被告有共同詐騙原告。
五、末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夥同陳富美、周文群、江吉偉等人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本院刑事卷未附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爰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6日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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