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49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四八○四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十一時四十六分,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之腳踏車專用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舉發有「駕車行駛人行道」的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信義分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不依車道行駛的違規行為,惟更正舉發事實為「駕車行駛腳踏車專用道」,並指定應到案日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受處分人經查確有違規事實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四八○四九一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六三○八四○二○○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北市裁三字第○九六三四○四三九○○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四八○四九一號)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騎乘重型機車,由松仁路支線(東西向)行至松仁路口,要(由東向南)左轉松仁路,伊在路口等紅燈時就有看到巡邏車,員警為何不在看到伊要過馬路時就制止伊,而要等伊轉過去後才攔伊下來開單,且稱有攝影機,還說要開便宜一點;該路段的標誌不清,伊認為沒有違規云云。
四、經查:㈠、關於受處分人受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十一時許,伊在松仁路口執勤,跨越松仁路由東向西的路段是腳踏車專用道,依規定機車不可以行駛,但伊看到受處分人騎機車從腳踏車專用道騎過來,所以伊予以攔停舉發,受處分人在其聲明異議狀檢附的舉發地點相片上所自畫的行駛路線,也可以看出其行進路線都在腳踏車專用道上;員警並沒有告知受處分人說現場裝有攝影機,也沒有跟受處分人說罰單要開便宜一點;松仁路上確實設有腳踏車專用道,從立牌的標誌已經非常明顯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舉發地點相片一紙附卷可稽,衡諸本件受處分人自承確於舉發當日騎乘機車行駛證人所述由東至西跨越松仁路之路段(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在舉發地點相片上所自畫之行駛路線圖),則無論舉發地點是否設有攝影機,自不影響受處分人行駛路線之認定;㈡又受處分人雖質疑本件腳踏車專用道之標誌不清云云,惟依卷附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舉發地點相片顯示,舉發地點松仁路上設有標示「腳踏車專用道」之立牌,該立牌位於松仁路之中央,已足令駕駛人辨識立牌前後方之延伸路段即本件受處分人所行駛由東向西跨越松仁路之路段,均屬腳踏車專用道,並無受處分人所稱標示不清之情事;至受處分人另質疑員警未事先阻止其行駛上述路段乙節,按法令並未課予員警預先阻止駕駛人違規之義務,受處分人以此爭執員警舉發之合法性,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洵屬於法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