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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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25
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6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79巷5號4樓住處飲用高梁酒1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木新路與樟新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為警發現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至10頁、第13頁、第1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8日,以89年度店交簡字第424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嗣於8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其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惟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爰適用法律自非正確,為被告利益聲明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非無可採,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機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卻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決意駕車上路,已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幸未肇致交通事故,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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