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行為,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10000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
3倍折算之,銀元10000元即新台幣30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上開罪名,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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