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1月27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業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96年5月28日晚間9時至翌(29)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96年5月29日凌晨0時44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因將系爭汽車停在他人之店門口,嗣經他人通知移車而已。伊純粹僅係去移車,並未開車上路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當天伊僅有移車,並未開車上路云云,惟所謂之「移車」,衡諸常情,即係由駕駛人駕駛車輛,先駛離原先停放該車之位置,藉由車輛本身在道路上之行駛,於尋得其他合適之停車地點後,再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尋得之處所之意義,是被告既坦承有「移車」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即顯然其已經有在道路上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且被告亦自承:當時系爭汽車之車頭已經轉出去了等語, 益徵 被告當時確實已經發動系爭汽車,並開始駕駛等情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㈡次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
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劉秀君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