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政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31日晚上11時許至同年8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間某時點,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COMEBUY飲料店(夜間無人住居),破壞後門門鎖後,開門侵入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逃逸。嗣經甲○○於95年8月1日上午9時45分發現報警,經警於現場電腦之電線插座上採獲乙○○指紋1枚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到過上開地點,亦未有竊盜行為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警於現場遭竊電腦電線插座背面上,採得可疑指紋1枚,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左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又該飲料店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10時為休息時間,後門關閉時則有上鎖,衡情若非被告破壞後門門鎖進入店內竊取物品,不慎留下指紋於遭竊電腦電線插座背面上,實難想見被告之指紋會憑空出現於上開現場,顯見被告確實有破壞後門門鎖侵入店內竊盜之行為,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述竊盜之事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格僅約2萬餘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件竊盜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