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南秩抗字第1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蘇寶蘭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5年度南秩
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8日10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無故在
該醫院門診批價櫃檯,藉端滋擾、謾罵及喧鬧且不聽勸阻,
影響醫院院務運作,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及事實與真實狀況不符,事實主
因乃有民眾從遠處靠近滋事並辱罵抗告人,抗告人請員警確
認個資而不確認,卻一再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制止抗告人
,實有違警察職責,讓圍觀民眾叫囂鼓噪,再將抗告人帶回
派出所,並在派出所強行抓取抗告人手機,顯然有違常態之
處理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
明文。而本條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
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
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㈡本件抗告人確有於105年12月8日10時50分許,無故在臺南市
○○區○○路○○○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
,為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等
情,業據證人即臺南醫院政風室助理 蔡萬中 於警詢時證述: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門診批價櫃檯於何時、何地,遭何
人謾罵喧鬧?)於105年12月8日10時50分左右,一名女子蘇
寶蘭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門診批價櫃檯,咆哮謾罵,妨害
醫院安寧秩序。(寶蘭於何時開始咆哮謾罵?至何時結束咆
哮謾罵?如何咆哮謾罵?)蘇寶蘭於105年12月8日10時50分
左右開始咆哮謾罵宣鬧,大約105年12月8日15時左右結束,
期間斷斷續續的喧鬧、謾罵。蘇寶蘭大聲批評醫院工作人員
、保全、服務志工,服務態度不好,主管人員領導無方,現
場要找主管來跟她面談,並罵社工人員懷孕了還當社工,及
政府無能。(這謾罵喧鬧期間有無影響到醫院的看診秩序及
門診大廳的安寧秩序?)已經嚴重造成門診大樓大廳秩序大
亂,及影響批價櫃檯附近門診的看診秩序。(是否有人禁止
蘇寶蘭咆哮謾罵?經人勸阻後,蘇寶蘭是否停止口包哮謾罵
、喧鬧?)蘇寶蘭謾罵喧鬧期間,批價櫃檯的組長、保全及
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分院長及門診大廳受她影響的民眾都有出
聲禁止她罵喧鬧,叫她小聲點,安撫她情緒。可是她都不聽
勸阻一樣繼續咆哮謾罵、喧鬧並罵那些勸阻的人員」等語明
確,且有臺南醫院批價櫃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
場錄影(含聲音)光碟兩片等在卷可按。查證人蔡萬中與抗
告人互不認識,亦無仇隙,應無設詞構陷誣指抗告人之理,
,應可採信。自上開證人蔡萬中所證情節以觀,抗告人藉端
滋擾臺南醫院門診批價櫃檯,嚴重妨害該醫院之看診秩序及
門診大廳安寧,不言可喻。抗告人主觀上有滋擾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故意,客觀上亦確實有滋擾行為,至為灼然。抗告
人前開辯詞,顯係飾卸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陳尹捷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