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桂芬
相 對 人  高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51號裁定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1176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05年8月10日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51
號裁定准許,上開裁定於105年8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本人;
又相對人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1176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票字第1551號、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於105年8月29日收受上開
裁定,自應於送達後20日內即105年9月18日前提起確認之訴
,方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惟聲請人遲至10
5年9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蓋
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1紙附卷可考(見補字卷第5頁
)。據此,聲請人起訴已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不符,自不能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供擔保停止執行。
四、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雖規定:發票人提起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時,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然該項規定為「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用語「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不同,則法
院准許發票人之停止執行聲請,自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已表明
願供擔保為前提。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但並
未表明是否願供擔保,再經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發函請聲
請人於文到5日內就是否願供擔保乙事表示意見,上開函文
於106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本人,迄今未獲回覆,則有10
5年12月26日南院崑民夏105年度南簡聲字第66號函、送達
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南簡聲卷第4頁、第5頁),自難
遽認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之意,本院無從依職權酌定擔保金。
從而,聲請人聲請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不合,應
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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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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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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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7月7日│160,000元│未載│105年7月7日│CH023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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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5年6月28日│165,000元│未載│105年6月28日│CH023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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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5年7月12日│155,000元│未載│105年7月12日│CH023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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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5年7月4日│160,000元│未載│105年7月4日│CH02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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