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白春雨
代 理 人 張鴻欣 律師
任孝祥 律師
相 對 人 蔡秀雲
代 理 人 李富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板救字第
1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該事
件經聲請人於105年12月29日撤回在案,本訴訟既未經裁判
而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茲查本件聲請人起訴
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因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其訴,扣除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後
,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233元(計算式:30,700元×1/3=
10,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
收之訴訟費用額為10,23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