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正義陳美虹 之繼承人
       陳秀雲 即陳美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證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爰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
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美虹約定因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會員原定條款存卷可參,惟查,原
告為法人,且該約定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被
告之住所設在屏東縣東港鎮,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稽,若謂被告須受前開條款之約束,即須赴本院應訴,致被
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因
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弱勢之被告,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
轄之適用。又查,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兩造均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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