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徐文雄
被 告 陳淑禎 即秝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南院崑一○五司執湘
字第七六四○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佰玖
拾玖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上開執行
命令失效止,將訴外人 許清福 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包
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本院民國95年12月7日南院慧95執祥
字第585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5年1月18日聲請
對訴外人許清福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月22日對被告
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5年2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
應將許清福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在新臺幣(下同)28,666
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299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因被告
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1月22日、
105年2月16日南院崑105司執湘字第7640號扣押及移轉命令
、被告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
、補字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764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許清福自103年8月29日起,即在
被告名下投保勞工保險,並無退保之紀錄,有勞保局電子閘
門查詢作業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是原告主張
許清福任職於被告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乙節,應屬可採。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
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
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
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
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
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
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基此,本院既已核發扣押命
令、移轉命令予被告,命被告將許清福之薪資債權3分之1於
前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本院上開移轉命令,係以扣押命令
為基礎,上開扣押命令,於105年1月27日送達被告,則有送
達證書1紙附於執行卷可查。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
1月27日起,依前開移轉命令之內容為給付,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27
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止,在28,666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
1,000元、執行費用299元之範圍內,將許清福每月得向被
告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
費用為原告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