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祐新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12月
26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53528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祐新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祐新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0
時29分在網站上公然刊登販售五月天2016年12月17日演唱會
,雙方於105年12月3日10時40分許約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即家樂福重新店旁面交面額新臺幣(下同)3,280元
門票2張,共9,500元成交,獲利2,940元轉售圖利,因認被
移送人林祐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云
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
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
下罰鍰。」,依該條款之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
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
當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經查,本件被移送人
林祐新為警察查獲時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因為後來伊有
買到其他更想看的場次,所以想把手上的12月17日的票以伊
原本購買時的價格賣掉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
林祐新自始非供自用而購買上開票卷,從而,被移送人林祐
新違法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