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小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小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提起上訴應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對本判決
不服,上訴之聲明等語(參見本院卷附民國【下同】106年1
月14日民事上訴狀)。嗣經本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5年度
斗小字第2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系爭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
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復於106
年2月2日再次遞送民事聲明上訴狀,然該民事聲明上訴狀仍
僅載明:「為聲明上訴事:上訴不服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
庭105年度斗小字第244號償債事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顯
見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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