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沙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林永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月25日中港警刑字第10600012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永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金屬彈弓槍壹枝、金屬子彈壹盒,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永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1月22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與北五路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金屬彈弓槍1枝及金屬子彈1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其相片等附卷可稽。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弓槍1枝及金屬子彈1盒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金屬彈弓槍1枝及金屬子彈1盒,屬被移送人所有,且
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