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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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73號
原   告  陳健寬
被   告  翁麗英陳健祥 之繼承人
       陳雯玲 即陳健祥之繼承人
       陳姿羽 即陳健祥之繼承人
       陳思惠 即陳健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健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健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健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父親 陳石生 原為臺北市○○區○○段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原告
陳建祥 (業於102年8月6日過世)、 陳復華陳紫嫻
林陳于 等五人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嗣99
年間為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由原告代其他繼承人(包含
陳建祥在內)向稅捐機關繳付系爭土地之前所欠89年11月16
日~98年11月30日地價稅、至99年4月30日止遲延繳納前開
地價稅之行政罰鍰及各項規費等共計120,122元(下稱系爭
地價稅與規費等),並支出代書費、刻印章費用、影印費、
車馬費(即搭乘計程車處理系爭土地之變更登記事宜,為此
支出搭車費用約莫2萬元)等雜支合計約莫10萬元。又陳建
祥本應分擔上開支出費用五分之一,然其業於102年8月6
日過世,本件被告四人則為其遺產之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000元【含系爭地價稅
與規費等24,000元(被告原應負擔之金額為24,024.4元,但
原告僅請求整數部分即24,000元)、減縮請求金額後之車馬
費10,000元】。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其代包含已過世之陳建祥在內墊付(繳交)系
爭地價稅與規費等共計120,122元,以及被告四人為陳建祥
遺產之繼承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價
稅之各年度繳款書、繳納證明書、罰鍰及規費繳交收據、被
繼承人陳建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就代墊款24,000元部分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健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為處
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支出車馬費約莫20,000元,然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當時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所述車馬費縱有支出,核原告為其自身利益亦需支
出該等費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當時與提其他
共有人間(包含已過世之陳建祥)有分擔該費用之協議,自
難謂原告支付該筆車馬費因而受有損害,已過世之陳建祥則
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無所據,並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健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000元(即相
當於系爭地價稅與規費等的五分之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0元應由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健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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