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帕爾哈提賽力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乙○○○○○○雖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結婚,然婚後因被告乙○○○○○○於新疆等待簽證,遲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始首次來台,惟此原告業已懷該被告甲○○○○○達十一周,然原告與被告乙○○○○○○雙方期間並無任何性行為,故該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子即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該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則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所提事證沒有意見。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而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乙○○○○○○雖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結婚,然婚後因被告乙○○○○○○於新疆等待簽證,遲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始首次來台,惟此原告業已懷該被告甲○○○○○達十一周,然原告與被告乙○○○○○○雙方期間並無任何性行為,故該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子即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該被告乙○○○○○○受胎所生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甲○○○○○經與被告乙○○○○○○及訴外人 林欽國 所為DNA之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林欽國為甲○○○○○之父親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八二二三六,另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即屬可信。
五、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分為台灣地區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就本件否認子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回溯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之時未與被告乙○○○○○○同居受胎,且經親子血緣鑑定結果排除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丙○○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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