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聚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月瑛 相對人即債務人毅璁纖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麗君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速字第三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台幣三十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全速字第一五八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給付貨款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乃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該案業已將執行所得依法分配並經領取分配款及核發債權憑證後結案,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板院通九十二執喜字第二二二三三號通知函、債權憑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則規定: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以假扣押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速字第三七○九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全速字第一五八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本件假扣押標的業經聲請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給付貨款等事件和解筆錄,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三三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認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一八四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士院 儀民松 九十二訴八一三字第一九五四一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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