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一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後,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本身債信不佳,且未在任何公司任職,並無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無法申辦信用卡,因見報紙所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分類廣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交給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之二六名家理財諮詢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為 張恆國 《另結》),由與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張恆國在不詳地點偽造甲○○於至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九十年度扣繳憑單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扣繳憑單連同甲○○之國民身份證影印本、聲請書等資料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而行使之,至使該發卡銀行誤信申請人有相當之資力而核發信用卡,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中華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持信用卡連續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特約商店將持卡人消費之簽帳單陸續送交聯合信用卡中心轉送至發卡銀行,發卡銀行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依約償還,而連續陷於錯誤代持卡人墊付價款與特約商店,持卡人即甲○○因而詐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零一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一)中銀卡字第九一0二六七號函、⑶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三)中銀卡字第九三0二00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至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交易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可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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