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0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小瑪俐 壹台(含IC板)及賭資新台幣玖仟叁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該法條論科;又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前開二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與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與被告賭博之行為,非必然為同一行為,被告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方法,而生賭博之結果,應為牽連犯關係,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參酌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俐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九千三百七十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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