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貳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七PK」貳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片)及「彈珠臺」叁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代幣叁佰捌拾枚、會員卡壹佰貳拾張、開分券壹佰張、員工守則壹拾張、贈分表叁張、機臺營運表捌張、宣傳單陸張及摸彩券壹佰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更正為「遊戲結束時,可依剩餘分數換取摸彩券參與摸彩,若中獎則可換取家電等商品」;於證據欄內補充「現場電子遊戲機臺陳列位置圖乙紙」。
二、爰審酌被告甲○○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經營之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貳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七PK」貳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片)、「彈珠臺」叁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代幣三百八十枚、會員卡一百二十張、開分券一百張、員工守則十張、贈分表三張、機臺營運表八張、宣傳單六張、摸彩券一百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