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盒(淨重零點三公克)沒收銷燬及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戒治期滿三月後,因臺灣臺北戒治所認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本院停止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其於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經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凌晨零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三月三日二十四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安非他命一盒(淨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之自白、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盒(淨重零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二個、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⑷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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