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變異體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增列「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並補充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期間為「九十三年一月間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數幀」更正為「現場照片四幀」等語,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對於社會安寧、公共安全及國民健康均有影響,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一台、時間長短及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大舞台」一台(含IC版一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一千五百七十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