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臨時組裝而成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俗稱水車)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尚未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對社會秩序潛在危害程度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