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因認訴訟他造當事人乙○○於開庭時說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甲○○乃於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乙○○「人渣」、「畜生」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承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十時四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三О六偵查庭開庭時於偵查庭外,公然辱罵乙○○「人渣」、「畜生」,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妨害名譽罪嫌。惟查被告係於偵查庭開庭時辱罵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聲請意旨認係於偵查庭外一節,尚與事實有違。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再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除當事人、告訴人及偵查庭之職員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尚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認被告前開在檢察署偵查庭內之侮辱行為,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乃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之之要件即有所未合。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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