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丁○處罰金貳仟元,甲○○、乙○○、丙○○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罰金繳清執畢。詎仍不思悔改,竟仍與甲○○、乙○○、丙○○共四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二二О巷「永康公園」之公共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更正)內,以象棋為賭具,約定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即每人先分四只棋子後,再依序摸第五張棋子,手上的五張牌中要配成三張加二張才能胡牌,三張部分可以是順子(如將士象,帥士相,車馬包,硨傌炮),也可以是三條(如兵兵兵,卒卒卒),二張部分則需為對子或將帥,自摸者可向另三人各收新臺幣(下同)五十元,放槍者須支付五十元予胡牌者,而以此方式對賭財物。嗣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一千三百五十元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丁○、甲○○、乙○○及丙○○等四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賭資現金一千三百五十元等物。
(三)現場照片六幀及現場平面圖一紙。
三、核被告丁○、甲○○、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四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惟查本案賭博行為地係在公園內之石桌上,其四周並無圍牆或其他遮蔽物,且視野開闊,而無空間之區隔性,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六幀可參,乃開放之公共空間,性質上屬多數人公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應係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尚有所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案行為地屬性之認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被告甲○○、乙○○、丙○○均無任何前科;被告丁○前曾一犯賭博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渠等行為足以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一千三百五十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