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侵入乙○○所居住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公寓住宅大樓之樓梯間,再循該樓梯登上頂樓乙○○嗣養鴿子處」等節,應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竊得之鴿子六隻合計市值僅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聲請意旨雖敘及被告罹患重度智障症云云,惟依告訴人乙○○指訴其發覺被告竊盜行為之過程觀之,被告當時並無何等異於常人之特殊情狀(參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又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內容觀之,亦未顯示其中有任何異常情事(參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再被告於案發翌日經警移送由檢察官偵訊之際,對於承辦檢察官所訊問之詳細地址、竊盜原因、竊盜過程等重要關鍵事項,均得以迅速、適切回答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偵訊錄影光碟片查證無訛,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據此,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該等能力較諸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是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