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附民原告即附民被告 陳韋銘 附民被告即附民原告 李嘉和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內之文字;理由欄中「上列被告李嘉和因99年度交易字第39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應更正為「上列被告李嘉和、陳韋銘因99年度交易字第39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附民原告陳韋銘、李嘉和分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附民被告即附民原告李嘉和業於本院100年4月13日審理程序當庭言詞對附民原告即附民被告陳韋銘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並經本院諭知併入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案件審理(見該日審判筆錄),惟本院100年7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漏載此部分,經核漏載部分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伍逸康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