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9號原告 吳碩元 被告 游青松
林文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100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其陳述略稱:民國100年2月22日18時30分至19時時間,原告因為生日至臺中市○區○○○路1段451號天堂鳥卡拉OK店唱歌,卻因細故而遭店內之管理人員即被告游青松、林文棋聯合毆傷,致原告受有顏面擦傷、上唇開放性傷口及右側第四手指撕裂傷合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原係以騎車到處販賣推銷茶葉維生,因被告之蓄意傷害而生活中斷,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游青松、林文棋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青松、林文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茲原告於100年8月8日下午4時25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時間可查,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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