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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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王寶綉 被告誠隆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川新 被告 張加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三.一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尚未清償之違約金新台幣貳萬零玖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誠隆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川新、張加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97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約定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9年3月14日。㈡97年3月19日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1月19日,並依本票第2條之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誠隆興業有限公司為擔保上開債務,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復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誠隆興業有限公司就前開借款㈠自98年12月14日起、借款㈡自98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物後,前開借款㈠受償本金1,655,407元、利息146,318元;借款㈡受償本息2,694,603元、執行費94,290元、程序費用3,000元,共計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經查: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9年司執字第64685號)影本等件為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可勘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計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公示送達費用(登報)280元,計24,54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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