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曹慶銘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曹慶銘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起至5時許止,分別㈠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近水樓台1期」大樓內5樓之16門口,徒手竊得 廖佑崇 所有之CONVERSEALLSTAR白色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0元;㈡復至該大樓9樓之12門口,徒手竊得 張丞光 所有之CONVERSEALLSTAR黑色球鞋1雙,價值約990元;㈢再到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9門口,徒手竊得 周芸如 所有之CONVERSEALLSTAR黑色(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白色)球鞋1雙,價值約1200元;㈣又至同大樓10樓之15門口,徒手竊得 江志言 所有之NIKE白色球鞋
1雙,價值約3000元;㈤另到同大樓20號11樓之21門口,徒手竊取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人(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周百郎所有)所有之CONVERSEALLSTAR黑色(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白色)球鞋1雙。得手後,將上開5雙球鞋放入其所有之黃色袋子(未扣案)內,嗣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在該大樓內,為該大樓管理員 徐金盟 發覺,曹慶銘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並於同日5時40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球鞋5雙(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曹慶銘已於100年7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3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