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新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新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並均經本院各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酒醉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本件被告係因行車肇事始為警查獲,經抽血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毫克,足認其所為對於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危害甚鉅,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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