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輝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內關於「100年」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俊輝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而擅自改變電度表構造而竊電,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行為可議,然念及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繳清電費,又考其犯罪所得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在臺電公司稽查員會同員警查獲後,就該公司應追償電費部分,業經與臺電公司和解並於民國99年8月16日繳清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劉昌仁 於警詢中陳述詳實,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日後當能守法自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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