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簡慧甄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朱衍霖 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53號),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5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8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45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審理中雙方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9,4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6,940元。準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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